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初,被告人蔡某对被害人朱某丙谎称在城厢区X路莆田第一中学附近有一幢楼房要装修,该工程是由莆田市建筑设计院承办,需花钱找关系才能拿到,朱某丙将此事告诉被害人林某丁、柯某并决定合作争取该项目。此后,被告人蔡某带朱、林、柯某人到莆田一中附近与其并不相关的楼房去看房,骗取了三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蔡某以要打通关系为由,让被害人朱某丙于3月16日、17日各向其提供的杨某某、曾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上汇入人民币5000元。当月中旬,被告人蔡某又以钱不够为由向被害人朱某丙索款,被害人朱某丙让其兄朱某丙拿了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人蔡某。
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蔡某以要拿装修图纸去市政府审批需要花钱找关系为由让被害人林某丁、柯某筹款人民币x元。当日,林、柯某人即将人民币x元存入被告人蔡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数日后,被告人蔡某又谎称图纸卡在莆田市设计院,需要花人民币5000元来摆平,让二人将钱存入其朋友“阿兵”的银行卡。之后,被告人蔡某返还人民币2000元给林、柯某人,称是未花完的钱以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同年3月30日,被告人蔡某又称需要人民币x元去找莆田市设计院的院长,才能最后拿到此项目,林、柯某人便在城厢区X路的“望海楼酒店”付予被告人蔡某现金人民币x元。同年4月1日,被告人蔡某伪造了莆田市设计院的印章,在其编造的合同书上盖章,谎称合同已经签定,让被害人林某乙儿子林某丁签名,后被告人蔡某又以合同上数额写错需要找关系改正为由,让林、柯某拿钱。林、柯某人发觉异常,次日到莆田市建筑设计院查询,发现被骗后便报案,后公安人员在城厢区“明珠大酒店”当场将被告人蔡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蔡某打电话说莆田一中对面有一幢X层的楼房要装修,是莆田市建筑设计院承办,并拿几份装潢价目材料让其看,其打电话与搞装潢的朋友林某丁、柯某谈一起合作,他们均同意。后一起到现场看过几次,后因故合作未成。蔡某单独找其说帮其拿到该工程,但要人民币10万元打通关系,其说没那么多钱,先拿一些给他。后于3月中旬往蔡某账户内二天各汇人民币5000元钱,并给过现金人民币3000元。没过多久,蔡某又说不够,其有怀疑,到莆田市建筑设计院去查并无此项目,联系蔡某又不接电话,知道被骗了的事实。
2、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3月2日,朱某丙打电话说他的朋友蔡某介绍莆田一中对面有一幢X层的楼房要装修,要不要接单。此后二三天,其与朱某丙、柯某、蔡某到莆田一中对面看了房子。3月22日左右,蔡某让其与柯某汇款人民币x元到市政府活动,3月24日,蔡某又找其说图纸卡在设计院又汇给他人民币5000元,3月30日,蔡某又说钱不够,要人民币x元去找设计院院长批,柯某就在望海楼酒店拿了人民币x元给他。4月1日,蔡某拿一份合同过来说已办差不多,但有个数额写错要去改,要再拿4000元,其便怀疑,次日到莆田市建筑设计院查无此项目,便报案。其与柯某共被骗人民币x元。蔡某后往柯某银行卡里汇人民币2000元退还的事实。
3、被害人柯某某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林某乙陈述一致。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莆田市建筑设计院院长。2011年3月份蔡某曾到设计院找其帮助设计建房,其以为是联系业务的,后几次要请其吃饭,其考虑到蔡某是客户,反而宴请了蔡某。其设计院并无莆田一中对面楼房的装修项目,蔡某所作的合同书属伪造的事实。
5、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蔡某提供合同书上乙方所盖的其印章,是其应蔡某要求刻的。其父林某丁让其代表林某丁、柯某签字的事实。
6、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其弟朱某丙说最近在联系一个装潢项目,要签一份合同,让其拿人民币3000元给蔡某。其是在城厢区政府内给他的事实。
7、中国工商、农业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账户2011年3月21日通过ATM交易存入人民币x元,杨某某账户2011年3月16日存入人民币5000元,曾某某账户2011年3月17日存入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2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400元,牡丹灵通卡一张及伪造的莆田市建筑设计院合同专用章一枚的事实。
9、提取的装潢单价表、造价表及伪造合同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蔡某向被害人提供虚假资料用于骗取信任的事实。
10、被告人蔡某供称,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林某丁、柯某问其有无工程做,其身上没钱,就想骗他们钱花,便告诉他们莆田一中对面有一幢X层的楼房要装修,并带他们去莆田一中看了一幢建筑,说工程就在这里。十几天后,其就对他们说要人民币x元去打关系。柯某通过取款机给其转账了人民币x元。过了三四天,其说钱不够,让他们再拿5000元跑关系,其怕他们怀疑,故让他们将人民币5000元汇到朋友“阿兵”的账户里,“阿兵”次日再把这人民币5000元转回其账内,后其有转回人民币2000元给柯某。3月30日上午,其带柯某及林某丁父子到莆田市建筑设计院找院长。其跟他们说要送钱给院长才能拿下这个工程,柯某就在望海楼酒店吃饭前拿给其人民币x元,其没有拿给院长。4月1日,其拿盖好设计院印章的合同给他们签字。莆田市建筑设计院合同章是其花人民币20元让造假的人刻的,已被公安人员扣押。其共骗了林某丁、柯某人民币x元。同时,朱某丙知道其编的这个项目后也找到其想承包,其便与朱某丙兄弟一起到城里看项目、找关系,其骗朱某丙说要钱打通关系,朱某丙就拿了人民币x元给其,其中人民币3000元现金是朱某丙哥哥直接给其的,另x元是让朱某丙存到其提供的二个农业银行卡上各人民币5000元,二个银行卡分别是向其朋友曾某某和杨某某借的,后其分别让曾、杨二人取出给其用,这样做是为了不让朱某丙怀疑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装修工程项目,并以需花钱找关系为借口,骗取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其中退还被害人林某丁、柯某人民币二万九千元,退还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其中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按比例退还被害人林某丁、柯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退还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七百二十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伪造的莆田市建筑设计院合同章一枚、被告人蔡某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3000元及被害人林某丁、柯某人民币x元;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提出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3000元及被害人林某丁、柯某人民币x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供认其有骗取被害人朱某丙之兄朱某丙代付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在望海楼酒店骗取被害人林某丁、柯某所付的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该供述能与被害人朱某丙、林某丁、柯某某陈述、证人朱某甲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蔡某有骗取上述二笔款项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某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装修工程项目,并以需花钱找关系为借口,骗取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丁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梅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