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阮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陈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6月7日,被告人阮某、陈某某、陈某某和同案人“阿ti”(另案处理)驾驶从莆田市X区隆昌轿车租赁行所租的车牌号为闽x轿车,由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带路,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阮某和同案人“阿ti”负责下车偷羊,四人商议盗窃得手后,均分赃款。上述四人窜到莆田市X村道盗走一只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又窜到秀屿区X村被害人林某某家,用小刀将栓羊的绳子割断后,盗走两只羊(经鉴定,价值1725元)。四人将盗窃来的三只羊装在车辆后备箱中,返回途中因误将车驶入田地无法继续行使,四人弃车逃跑。
2、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阮某伙同同案犯阮某辉(已判刑)窜到莆田市X区“阿布”租住处玩,见隔壁被害人郑某某家中没人,被告人阮某和同案犯阮某辉遂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95元)、诺基亚71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1元)、银白色杂牌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以及3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涉案赃物中的两只羊已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另一只羊因三名被告人均无法辨认出作案地点,也无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故无法确定受害人。2011年8月8日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同案犯阮某辉退出赃物银白色杂牌手机一部、赃款300元及赃物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部、诺基亚7100手机一部的折价款合计2556元,返还被害人郑某某。
又查明,被告人阮某于2008年5月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犯抢劫罪(未遂)、盗窃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陈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翁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阮某辉的供述,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纹认定书,指纹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人员信息,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某、陈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阮某盗窃两起,盗窃财物价值5081元,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52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应对伙同同案犯阮某辉盗窃的财物价值2556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阮某对赃款三百元、赃物银白色杂牌手机一部、诺基亚7100手机一部、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部的折价款合计二千五百五十六元承担连带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的责任。五、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的无人认领的羊一只,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应按从犯对其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阮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应按从犯对其从轻判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同案人共谋策划,并分工协作,约定盗窃得手后均分赃款,故在共同犯罪中,各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是正确的。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前科劣迹等情节,并结合其参与盗窃财物的数额,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阮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阮某盗窃两起,盗窃财物价值5081元,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52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梅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