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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又名党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5月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4月5日因盗窃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郭中良(已判)窜至叶县X乡X村李某某家,从后墙挖洞入室,盗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夏新VCD一台及高功能功放机一台,当晚二人将被盗物品藏在郭中良家中。次日,二人以500元价格将被盗物品卖给本村村民焦英(另案处理),二人将赃款挥霍。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中良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叶)价事鉴字[2000]第X号鉴定结论,(200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徒刑,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予被告人党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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