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某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之妻严守珍单方提出终止《农田出租协议》,造成原告投资建设的鱼塘两年不能使用,每年还要给付出租户稻谷6860斤,鱼塘每年损失收益400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单方违约,应赔偿原告双倍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干稻谷27440斤及土地收益8000元。
原告胡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之妻严守珍单方提出终止《农田出租协议》的事实;
2、《农田出租协议》1份,以证明农田出租情况。
被告罗某对原告胡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某辩称,《农田出租协议》是双方协议终止的,被告至今还未收回出租给原告的稻田,原告既无证明被告侵权的依据,也未提交损失的依据,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1)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5日,原告胡某乙因投资建塘养鱼与被告罗某签订《农田出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胡某乙租用被告罗某垅田(地名)9石(6石为一亩),原告每年农历8月底前付清被告田租540斤新稻谷或按国家现行市场收购价折算均可,租期为10年,除国家政策需占用农田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合同期满后,由原告负责恢复被告水田原状。2007年至2009年,原告胡某乙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1月21日,被告罗某之妻严守珍向原告胡某乙出具收到2009年田租的收条,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2009年田租491.4元。终止合同”,该收条由原告胡某乙保管,被告罗某事后对其妻严守珍终止合同一事予以认可。2012年1月29日,原告胡某乙以被告罗某之妻严守珍单方提出终止《农田出租协议》,造成原告投资建设的鱼塘两年不能使用,要求被告罗某按协议双倍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某赔偿干稻谷27440斤及土地收益8000元。现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农田仍处于荒芜状态。
另查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胡某乙在该案上诉中以被告罗某之妻严守珍所写注有终止合同的收条为证,自认与被告罗某终止了《农田出租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罗某签订《农田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关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罗某签订《农田出租协议》是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还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合同。2010年1月21日,被告罗某之妻严守珍向原告胡某乙出具收到2009年田租的收条,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2009年田租491.4元。终止合同”,原告胡某乙未拒绝该收条并接受保管,且(2011)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胡某乙在该案上诉中以被告罗某之妻严守珍所写注有终止合同的收条为证,自认与被告罗某终止合同的事实,原告胡某乙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接受被告罗某之妻严守珍在收条上所提出的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告罗某对其妻子严守珍终止合同的行为事后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罗某之妻严守珍终止《农田出租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农田出租协议》是原、被告协商解除的,原告胡某乙以被告罗某单方违约要求双倍赔偿损失,且就赔偿损失的诉请,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乙要求被告罗某赔偿干稻谷27440斤及土地收益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