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有投案自首、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本村任瑞刚(另案处理)在汤阴县X镇汽车站斜对面的批发门市外,盗窃一辆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无法作价),后将该车卖给内黄某高堤乡X村的肖某堂(另案处理)。
2009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东侧,盗窃一辆银色弯梁建设110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肖某堂。经鉴定,该车价值2385元。
2009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汤阴县X镇卫生院病房楼走廊下,盗窃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肖某堂。经鉴定,该车价值3397元。
2009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内黄某城汽车站北洁净美容美发店内,盗窃一部“三巨”牌手机及人民币46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3元。
2009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内黄某二安乡卫生院门诊楼东侧,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肖某堂。经鉴定,该车价值1808元。
200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杏园沟桥东公路路北,盗窃一辆建设x-B(灵雅)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肖某堂。经鉴定,该车价值4947元。
2009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汤阴县X镇X路东一游戏厅外,盗窃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肖某堂。经鉴定,该车价值3268元。
2009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殷某家粉条门市内,以买粉条为由,由马某某到西边房间假装和殷某说话,任瑞刚在东屋写字台抽屉内盗窃了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投案后举报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无法落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肖某堂在逃证明、投案证明、举报犯罪证明;2、被害人秦某、窦某、申某、袁某、刘某、殷某甲、郭某、殷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任瑞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立功的意见,经查不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