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11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因挖河沙与大义乡X组兴东沙场的老板梁某(批捕在逃)发生纠纷。梁某方的林志泉、周某乙(另案起诉)、林因(批捕在逃)等人持铳、持刀等凶器到被告人周某乙船上,将被告人周某乙的小儿子周某乙华砍伤,并将周某乙华、周某乙归俩兄弟挟持到大河滩。被告人周某乙豪闻讯后纠集梁某(批捕在逃)、周某乙杰(检察院不予批捕)等数十人持铳、持刀等凶器聚集在被告人周某乙豪家中吃中饭。14时许,周某乙华从梁某沙场逃回家中,并告知周某乙归还被扣在梁某沙场。周某乙雄、谭某丙等人骑摩托车送被告人周某乙先到梁某的兴东沙场谈判。谈判中双方又发生了冲突,双方因此未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乙等人返回后,纠集梁某、沈红成(因本案已判刑)、周某乙杰等二、三十人携带火药枪、刀、棍子等凶器,分乘微型面包车和摩托车往兴东沙场欲报复,到达东兴市场后,梁某刚等人均已离开。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便将兴东沙场的摩托车、马某、门窗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5276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一次性赔偿了东沙场损失1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文等人的谅解。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沈红成的供述,证人周某乙杰、梁某、刘某某、李某某、谭某丁、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毁财物照片、鉴定结论、大义乡政法综治办公室报告及调解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纠集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主动投案并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辩护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乙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资欢印刷责任人:07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某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