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曾某名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运输、贩卖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蔡某甲与朱某戊、朱某己、朱某丙、朱某乙(另案处理)在(略)合谋种植罂粟,获取鸦片,牟取暴利。
2008年8月底,朱某戊前往巴东县X乡,结识当地村民郭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后,合伙在巴东县X乡X村六组村民屈代兴的荒地内种植罂粟。随即朱某庚(另案处理)受其父朱某乙、堂兄朱某己委托将罂粟种子从奉节带至巴东,交给朱某戊后由其负责种植。朱某戊等人在屈代兴的荒地中种植罂粟3.2亩,共x株。种植过程中,朱某戊要求按六股分账。尔后朱某戊又与当地村民谭某壬(另案处理)及邓某某共同在溪丘湾乡X村五组张家坪(小地名)开垦荒地种植罂粟,并由朱某戊、邓某某、谭某壬按三股分账。此地种植后,朱某戊、邓某某、谭某丁(另案处理)帮助蔡某辛(另案处理)再次在张家坪所种罂粟的地角上开垦荒地,种植罂粟。
罂粟种植后,被告人蔡某甲与朱某戊、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多次到巴东县X乡查看罂粟生长情况,并与邓某某、郭某某、谭某壬之子谭某丁等人对所种植的罂粟进行田间管理。
2009年4月,罂粟成熟后,被告人蔡某甲与朱某戊、朱某乙一同来到巴东,并邀约朱某金、朱某祥、朱某富、朱某兴、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邓某某、谭某丁、马某某、张某某等人收割鸦片生浆,谭某壬、郭某某负责望风。
朱某戊等人首先在巴东屈代兴那块田里收割鸦片生浆8.5千克,由被告人蔡某甲、朱某丙携带至巫山,方胜华、朱某己驾车将其接回奉节。尔后朱某戊等人再次在巴东屈代兴那块田里收了0.65千克鸦片生浆、张家坪地里收割鸦片生浆1.95千克(含属于蔡某辛的0.2千克),由朱某戊将其带回奉节予以贩卖。
在所收获的11.1千克鸦片生浆中,获生鸦片9.15千克。朱某丙拿走2千克生鸦片,朱某己拿走1.4千克生鸦片。被告人蔡某甲与朱某庚贩卖2.2千克生鸦片,获赃款x.00元。剩余的3.55千克生鸦片由朱某戊出售给朱某己、方胜华、彭小平(另案处理),获赃款x.00元。所获赃款由被告人蔡某甲、朱某戊、朱某己、朱某乙、朱某庚、蔡某辛等人瓜分。
谭某壬将收割鸦片后留在田里的200千克罂粟壳晒干后,按每公斤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甲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外逃,2010年6月18日被(略)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蔡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奉节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说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恩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朱某戊、朱某己、朱某乙、邓某某、谭某壬、郭某某、朱某庚、方胜华、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与他人共同种植罂粟x株,收割罂粟果浆8.5千克,运输生鸦片6.55千克,贩卖生鸦片2.2千克,收购罂粟壳200千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科以刑罚。庭审中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8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宏
审判员向葵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