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到长垣县卫华集团X号楼A座X房间取其女友物品时,乘无人之机,将该房间董XX放在床头柜内的黑色联想Y43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14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到长垣县“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X号楼A座X房间取其女友物品时,乘无人之机,将董玉婷存放在床头柜内的黑色联想Y43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49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董XX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元。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封丘县公安局赵某派出所户籍证明;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4、抓获证明;5、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6、证人李XX的证言;7、被害人董XX的陈述;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