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乙分别在周口市X路北段广轩罐头厂、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北楼西桃园、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前石店村、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办事处杨庄行政村等地先后盗窃仿真诺基亚手机一部、抽水泵一台、手表一块、铁锤、钢管、杂铁、钢筋棍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周口市X路北段广轩罐头厂锅炉分厂盗窃仿真诺基亚手机一部、杂铁20多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物证照片,书证登记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记录、再生资源协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周口市X路北段广轩罐头厂锅炉分厂盗窃铁锤、钢管等物共计三、四十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书证作案现场指认记录、再生资源协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北楼西桃园两间瓦房内盗窃抽水泵一台、手表一块、杂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陈述,物证照片,书证登记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记录、再生资源协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乙在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前石店村马某某家菜园院内盗窃铝锅3个、铝合金窗框、碎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书证作案现场指认记录、再生资源协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肖某乙在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前石店村马某某家菜园院内盗窃窗户上的钢筋棍、电动车电瓶及后轮时,被人发现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书证作案现场指认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11月13日14时,被告人肖某乙在周口市北环贾鲁河桥桥头东路北树林两间瓦房内盗窃两个窗户上的钢筋棍。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证言,书证作案现场指认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乙在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办事处杨庄行政村王某某家中盗窃钢筋两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书证作案现场指认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乙在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犯罪事实,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楠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