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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龙某、与严XX、重庆XX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邓X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辉(身份证某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身份证某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兴(身份证某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被告:重庆XX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身份证某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杰,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勇(身份证某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杨X辉、龙某诉被告严X兴、重庆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人保财险X区营业部)、邓X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辉、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被告人保财险X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邓X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X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辉、龙某诉称:龙某、杨X辉系龙某东的父母。2010年4月25日,严X兴驾驶XX公司所有的渝BB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北碚区X街道龙某寺塔陵园往沙坪坝区矿山坡方向行驶,在行至龙某桥街X村X村路口时,车辆右后轮将行人龙某东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后此次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严X兴、龙某东承担同等责任。现要求人保财险X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由其他几名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严X兴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B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邓X勇,挂靠在XX公司,在人保财险X区营业部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按责任大小由实际车主赔偿。另外,龙某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X区营业部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渝BBX号中型自卸货车确在该营业部保有交强险。但龙某东系农民,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农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和丧某。

被告邓X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B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邓X勇,挂靠在XX公司,在人保财险X区营业部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按责任大小由车主赔偿。另外,龙某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5时左右,严X兴驾驶渝BB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北碚区X街道龙某塔陵园往沙坪坝区矿山坡方向行驶,在行至龙某桥街X村X村路口时,遇行人龙某东骑一辆六轮(前面两轮不着地)塑料滑轮车从北碚区X村X路斜坡滑下驶上北碚区X村塔陵园往沙坪坝矿山坡方向的正公路,渝BB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在道路右边车道上碾压龙某东,致使龙某东当场死亡。后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严X兴、龙某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X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X兴、XX公司、邓X勇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起诉来院。

另查明,龙某东系未成年人,死亡时2周岁零9个月。龙某、杨X辉系龙某东的父母。龙某、杨X辉于2007年起至2010年6月均在重庆宇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并吃住在工地。龙某东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3日就读于沙坪坝区X镇星童幼儿园。

还查明,渝BB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邓X勇,挂靠在XX公司,严X兴是该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人保财险X区营业部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龙某东死亡后,邓X勇已向龙某支付了龙某东的丧某x.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挂靠合同、户口、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严X兴、龙某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作为严X兴驾驶的渝BB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人保财险X区营业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BB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邓X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挂靠在XX公司,故XX公司对严X兴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邓X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严X兴仅系该车驾驶员,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丧某:x.5元(由于此款邓X勇已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故应按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死亡补偿金x元×20年=x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以上共计x.5元(包含精神抚慰金),由人保财险X区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由邓X勇赔偿(x.5元-x元)×60%+5000元=x.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龙某、杨X辉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由邓X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某、杨X辉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含已给付的x.5元)。

三、由重庆X客运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龙某、杨X辉对严X兴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龙某、杨X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5元,由邓X勇承担2375元,由杨X辉、龙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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