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美达多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祥景花园AX号502、503房。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鹿特丹韦纳X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罗林森(x),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美达多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简称美达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达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民、赖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原审第三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安多夫”的申请注册人是联合利华公司。引证商标“安多夫”的注册人是美达多公司,现已为无效商标。在法定期限内,美达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美达多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7年5月24日,美达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安多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中,其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由于美达多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仅提到用本案引证商标评判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后得出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结论未违反法定程序。美达多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于引证商标已经是无效商标,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美达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意见共3页不是美达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全部意见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全面审理。美达多公司确认第(略)号“安多夫”商标经过异议程序未被核准注册,但是在异议复审阶段还提出了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的理由,而一审法院仅仅审理了有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属于漏审,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利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安多夫”由联合利华公司于2001年9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家用嫩某剂、烹调用酱、调味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2年10月14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号为(略)。被异议商标的类似群组为3016、3019。
引证商标“安多夫”由美达多公司于1997年9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家用嫩某剂、嫩某、搅稠奶油的制剂、酵母、调味品、咖喱粉(调味)、酱菜(调味品)、酱油、醋、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该商标于1998年8月28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略)号。引证商标的类似群组为3012、2015-3017、3019。引证商标经(英国)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0)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安多夫”商标异议的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美达多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称被异议商标与美达多公司的“安得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是德国中部地区一所著名牧场名城的中文名称,属于地理标志,不能被批准注册。
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美达多公司的“安得富”商标区别显著,不属于近似商标。美达多公司称被异议商标属于地理标志的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美达多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5月24日,美达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引证商标为美达多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在具有“嫩某”功能的商品上,“安多夫”三个中文字来源于美达多公司在国内长期使用的第(略)号“安得富”商标、第(略)号“美达多”商标、第(略)号“农夫”商标,并与“安得富”商标谐音。综上,美达多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美达多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略)号“安得富”商标注册证;2、第(略)号“美达多”商标注册证;3、第(略)号“农夫”商标注册证。美达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为美达多公司所独创。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为无效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商标权冲突,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美达多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美达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7份证据材料,包括第(略)号“安多夫”商标等商标注册证和美达多公司使用“安多夫”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中除了第(略)号“安得富”商标注册证以外其余证据在评审阶段均没有提交,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美达多公司认可引证商标未被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美达多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部门规章《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根据该条规定,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基于申请人的请求启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中,其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的美达多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意见中,未明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作为复审申请人,美达多公司仅提出一个引证商标,即第(略)号“安多夫”商标,虽然提出引证商标自八十年代末即开始使用,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而其异议理由表述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明显带有主观恶意”。根据美达多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在评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后得出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结论,未违反法定程序。美达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其他商标档案和其他异议理由均未在复审程序中提出,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无法定义务主动引入其他案件中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这些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正确的。
由于第(略)号“安多夫”商标未予核准注册,因此,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美达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美达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广州美达多食品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广州美达多食品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