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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王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王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王某、王某于2010年9月2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803.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上诉人李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王某军妻子,王某、王某系王某军子女。2010年7月28日,王某军以“胸闷、全身乏力21小时”为主诉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给予临时起搏器植入及冠脉造影,行支架植入术,术后,王某军死亡。2010年8月24日,济源市医学会对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分析意见: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未能提交河南省卫生厅批准的心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准入资格批件;2、入院时王某军血压为0/0mmHg,心电图示为室速,应首先电复律,医方首选为药物,室速未转变,一个半小时后方时行电复律;3、据病历分析,王某军为右室心梗,在处理及病历文书上未见按右室梗死的临床处理记录;4、急性心肌梗死PCT术后应为特级护理,而王某军术后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5、对王某军术后猝死的可能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常规抢救条件不够完善;6、由于某某军入院时的处理不当,术后对王某军抢救不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某军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7、由于某某军病情凶险,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王某军死亡应负次要责任。结论为:王某军医疗纠纷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军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由于某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王某军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王某军医疗纠纷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次要责任。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故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对李某、王某、王某的损失进行赔付,即对李某、王某、王某损失承担40%的责任。李某、王某、王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王某军系农村户口,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为2010年,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10474.4元;2、丧葬费13678.5元。上述两项合计124152.9元,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应为49661.16元。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李某、王某、王某损失79661.2元。关于某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反诉,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王某、王某79661.2元,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原判,上诉称:1、患者王某军入院时已生命垂危,经医院与家属沟通,王某军家属拒绝介入治疗,时隔数小时后才同意医院为患者行支架手术,在此之前医院只能对患者进行药物治疗,因王某军家属不配合医院治疗,延误病情,加上患者自身病情凶险,医院不应承担责任,即便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上述因素,医院仅应承担20%责任,另原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错误,应为96139元;2、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165.4元,原审酌定为30000元于某无据;3、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补偿李某、王某、王某各项损失32128.9元。

李某、王某、王某辩称:鉴定结论已认定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责任,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心脏介入治疗属重大错误,并非次要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济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确定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某军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王某军死亡应负次要责任,原判根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以及王某军的病情,酌定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0%责任并无不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标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原判适用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虽王某军所患病情凶险,但入院治疗时正值壮年,且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入院时处理不当,术后对病人抢救不力等过错,原判考虑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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