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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孙旗屯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X乡X村东。

负责人:周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清华科技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春雨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新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庄伟,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亿安,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孙旗屯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升公司)、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原审被告周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旗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上诉人春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庄伟、赵亿安到庭参加诉讼,紫升公司及周某乙、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某乙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23‰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春雨公司、紫升公司、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春雨公司、紫升公司、陈某某为被告周某乙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周某乙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及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其他被告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再查明: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2006年10月31日,被告洛阳市春雨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军变更为王某某;2007年2月8日,被告洛阳市春雨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周某乙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春雨公司、紫升公司、陈某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春雨公司、紫升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故担保行为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春雨公司、紫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与法相悖,应当予以驳回。《保证合同》中,被告陈某某的保证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是由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而来,其应继承该社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孙旗屯信用社诉求被告周某乙还本付息及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被告周某乙享有相应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周某乙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陈某某对以上一、二条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周某乙、陈某某上述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9元。由被告周某乙、陈某某共同承担。

孙旗屯信用社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认为紫升公司、春雨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理由是依据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董事、经理违反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不能适用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曲解了该司法解释。原《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从保护本公司利益出发,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公司利益的行为。但本案中的两位被上诉人相对于借款人周某乙来说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借款人只是紫升公司的股东,与春雨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原《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是董事、经理以个人名义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显然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若公司对董事、经理的行为予以追认,就不能说其担保无效。基于此,现行《公司法》已将该条法律规定修正。因此紫升公司作为担保人系公司行为,而不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其担保行为对紫升公司有约束力。至于春雨公司与借款人无任何关系,在担保合同上也是春雨公司加盖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章,春雨公司的担保行为既不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也没有侵犯自身公司的利益,同样也应当认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况且,二被上诉人在为原审被告周某乙进行担保时,均有公司董事会出具的同意保证意见书,这与原《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以及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是相一致的。既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二被上诉人应当对原审被告周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我国《担保法》中并没有单位不能给个人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结合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于春雨公司是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之外的个人提供担保,即使紫升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春雨公司的担保行为因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周某乙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

春雨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春雨公司与上诉人所签担保合同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其余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孙旗屯信用社提交了紫升公司、春雨公司为周某乙借款担保时出具的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春雨公司对由该公司出具的保证意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上陈某军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春雨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上董事陈某军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余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紫升公司、春雨公司是否对周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该借款及担保行为发生在2005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的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本案中紫升公司系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而春雨公司系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均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春雨公司与紫升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而且经鉴定,孙旗屯信用社二审中提交的春雨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上董事陈某军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也不能证明该担保行为系经过公司董事会予以了准许或者追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鉴定费1500元,由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负担。(鉴定费由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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