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本市百货大楼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林州联通公司职工,户(略):山阳区解放中广场邮电X号X单元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杨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由于被告婚外情致第三者怀孕即将待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4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同意位于山阳区X路X巷邮电X号楼X的房屋(证号:第x)和位于(略)的房屋(证号:第x)归原告所有。由于离婚时(略)房屋产权证还未办理下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等该房的房产证办理后一起去办理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2006年8月原告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6470元,2007年该房产证颁发下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去办理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2010年3月31日,被告在焦作日报上刊登了两套房屋的产权证遗失声明,原告才知道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目的是想违法转移财产。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2004年12月2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原告已支付费用6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1、程序上,房产证是2007年领的,原告应在房产证办出后两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时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该离婚协议内容不真实,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上称只有五万元存款,离婚当天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存款十五万元,证明除了五万元外至少还有十五万元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的效力;2、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3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2004年12月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证明有被告签名、指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户籍地在焦作;4、2010年3月31日被告的遗失声明,证明被告将离婚协议中的两处房产证挂失;5、山阳区X路X巷房产证、联通X号家属楼X单元X号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已履行离婚协议中的房产登记的约定;6、收据2份,证明原告办理联通X号楼房产手续时交的费用。以上证据综合证明2004年12月2日离婚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原告2010年3月31日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于2010年5月起诉至法院,不超过诉讼时效。7、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给第三者的汇款19万元,两套房的价值11万元,不抵当时汇给第三者的钱数,所以被告照顾原告,自愿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质证如下:1、证据2离婚协议不真实,协议上确定共同存款五万元和无债务不是事实,其他证据可证明两个房产证是原告2007年拿到的,原告2010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证据1-6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证据7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汇款单不能证明汇款用途和第三者,如原告所说属实的话,更证明离婚协议不真实。
围绕3个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2004年12月2日签的补充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提及到的共同存款五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质证如下: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的真实目的是第三者以怀孕相逼,被告签此协议是想告诉第三者自己已身无分文,以便再回来和原告过,并没有履行,是另有目的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承认是被告亲自签的协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汇款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原系夫妻,2004年12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在财产分配上约定:“双方共有两处房产,位于解放中路邮电X号楼X单元X层X号64
m²、房产证是石某某和位于龙源湖对面联通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层西户163m²、未办房产证,都归女方所有。注:联通X号楼此房不能出售,继承权归儿子石某秋所有,如有变动,需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家具等归女方所有”,在存款债权债务上约定:“双方共有存款五万元整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
位于解放中路邮电X号楼X单元X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x号(房产证上标明的房产坐落位置为:解放中路X巷邮电X号楼X号)。原告2006年7月至8月共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6470元,2007年1月,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山阳区X路联通X号家属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颁发了产权人为石某某、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x号的房产证(房产证上标明的房产坐落位置为:(略))。两套房产的房产证均在原告手中,但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2010年3月31日,被告在焦作日报上刊登了两套房产的产权证遗失声明,原告发现后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该协议达成后至今已经近六年,原告从未主张过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或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虽然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被告在报纸上刊登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的遗失声明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谁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费用674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赵某某将两套房屋(包括位于解放中路X巷邮电X号楼X号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x号的房屋和(略)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x号的房屋)过户给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人民陪审员李坤峰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略)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