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39岁。
被告陈某某,女,40岁。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8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欣。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蔡某欣判由被告直接抚养,其同意按月5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生活中难免有些磕磕碰碰,这是在所难免的,夫妻之间仍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8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欣。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致引起诉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荔民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