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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宗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申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工作。2006年11月6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原告先后在辉县X乡公立医院治疗,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44天,花费西药费、床位费等医疗费共计8415.2元,出院诊断结论为“左手挤压撕脱伤”,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个月”。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415.2元、护理费1173.3元(800元/30天×44天)、误某1369.6元(4806.95元/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4天×10元/天)、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x元。关于原告诉称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说明具体的数额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故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x元。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举证证实其受伤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申某承担3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101元。

申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厂里干活受伤,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且也进行了赔偿,自2006年11月份被上诉人受伤至2009年之间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只是2009年11月份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被上诉人才以讹诈为目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审仅凭2份书面证言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是事实;事发后,经所在村委会干部多次说合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答辩人再次找人调解时,才发现上诉人要将工厂从村里搬走,答辩人不得已扣留了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对此起诉至法院,还未判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答辩人知道上诉人搬走之时起算,答辩人也多次找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工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申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某上诉主张王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起诉要求赔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雇工王某乙作为赔偿权利请求人,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向所在的辉县X村调解委员会提出了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有辉县X村民委员会予以证明,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王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并不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申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乙卿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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