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442-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本案已调解结案,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账号:(略))银行存款的冻结。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颜强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