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裴某承建赵某武、李某、曹某三户在固始县X镇X路南段合伙共建的六间二层房子。2011年6月7日,经彭某父亲肖某介绍,裴某雇佣彭某在该工地上打工。次日上午,彭某在该施工工地二楼施工时,从二楼楼顶上摔下,当场死亡。经查,被害人彭某在施工时既未系安全带等加以防护,施工现场也未搭设安全网等防护设施。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裴某承建赵某武、李某、曹某三户在固始县X镇X路南段合伙共建的六间二层房子。2011年6月7日,经彭某父亲肖某介绍,彭某在裴某的工地上打工。次日上午,彭某在该施工工地二楼施工时,从二楼楼顶上摔下,当场死亡。经查,被害人彭某在施工时未系安全带,施工现场也未搭设安全网等防护设施。经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认定:裴某对该起安全生产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万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肖某、赵某、曹某、魏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建反建筑规章制度,在安全设施不完善的情况下施工,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