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海森,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元某某,又名元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森、被告人元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下午3时许,在汤阴县X镇X村贾某x家和贾x生家伙用的胡同里,两家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元某某用铁锹把将崔xx左手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森诉称,1、从重追究被告人元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631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x.8元,并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人元某某辩称,其在现场拦架,没有打崔xx。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元某某没有殴打崔xx,元某某是在劝架,并且还被打。公诉机关出示元某某殴打崔xx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下午3时许,在汤阴县X镇X村贾某x家和贾x生家伙用的胡同里,两家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元某某用铁锹把将崔xx左手打伤。崔xx次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74.8元。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元某某于2010年8月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9日下午,其听到外面在吵架,出来后看见贾x生两口子在胡同里和贾某x吵架,后引起打架,这时,贾x五和王xx就去拦,我见俺奶奶王xx被贾x生的妻子推翻,就上前拦架,贾x生用铁锹打在我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我就回家看病了。
2、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9日下午,因贾某x家挖排水沟的事我们双方发生争吵,我也拿把铁锹挖坑,元某只出来后就给我夺铁锹,并用铁锹打到我左手大拇指上,后贾某x家的人就动了手,乱打起来。
3、证人贾x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9日下午,其见贾某x在他门口东西方向挖了一条沟,自行车过不去,我问贾某x叫人过不过他说排水呢,我们双方吵起来。这时,我爱人崔xx就来了,我和崔xx也拿了两把铁锹,我在贾某x家东边路上挖,崔xx在他家墙根挖,贾某x拿铁锹打我,崔xx来到我跟前让贾某x打她,元某只到跟前跺了崔xx一脚,并举着铁锹打崔xx,后崔xx说她的左手大拇指疼。
4、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其在贾x生家胡同口见贾x生两口子和贾某二(贾某x)家人在打架,我见有一个年青人举铁锹打贾x生的妻子,贾x生的妻子用手迎了一下,就翻在地上,我怕打架就走了。
5、证人李得x的证言,证实其见元某只从地上拿起一张铁锹朝贾x生的妻子打去,贾x生的妻子用手挡住了,后元某只就和贾x生打了起来,当时他俩乱打了。
6、证人贾某x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时,元某只拿起铁锹朝崔xx打,崔xx用一只手挡了一下,元某只准备再打时,我从背后搂住她,并夺下他的铁锹,后他又给贾x生打了起来。
7、证人贾某x的证言,证实其在家门前路上挖了一个排水沟,贾x生家不让挖,就打了起来,我的门牙被打松动了四颗,左眼肿起来,是贾x生用拳头打的。
8、证人王xx、贾x妹、肖x凡、贾x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事情经过。
8、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孤家子派出所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8月5日在浑河堡邮政储蓄所将网上逃犯元某某抓获。
9、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收押登记表,证实元某某于2010年8月5日被收押。
10、被害人崔xx住院病历、入院证、医疗单据、出院证等。
11、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xx左手大拇指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元某某头部等处损伤属轻微伤。
12、被告人元某某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法有据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之请求,经查,其未通过法院委托,自已到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且被告人提出异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打崔xx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之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可证实崔xx被元某某殴打致轻伤之事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之理由,经查证人客观真实向公安机关叙述所见打架事情经过,程序合法,并经当庭质证,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医疗费2674.8元、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395.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共计4746.9元。(限被告人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元某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