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乙等十二人诉被告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某某于2010年3月份在城建梨河镇X村教堂,欠原告工资款合计711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投诉贵院,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申某某在承建梨河镇X村教堂时,欠原告刘某乙等十二人工资款合计7110元,由被告申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向刘某乙等十二名原告出具欠条18张。其中1、向原告张某丙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140元、350元合计490元;2、向原告宋某丁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100元、550元合计650元;3、向原告宋某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550元、200元合计750元;4、向原告刘某己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400元、880元合计1280元;5、向原告刘某庚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240元、240元合计480元;6、向原告刘某辛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240元、240元合计480元;7、向原告黄某壬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为550元;8、向原告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为550元;9、向原告张某癸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为500元;10、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为300元;11、向原告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为80元;12、向原告刘某乙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为1000元。
后经十二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十二名原告欠款共计7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5日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十二名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没有向十二名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被告欠十二名原告工资款7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十二名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工资款1000元、张某丙工资款490元、宋某丁工资款650元、宋某戊750元、刘某己工资款1280元、刘某庚工资款480元、刘某辛工资款480元、黄某壬工资款550元、敬某某工资款550元、张某癸工资款500元、李某某工资款300元、唐某某工资款80元。
被告申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