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夜,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窜至固始县X街道,盗窃被害人潘某某家阿拉斯加雪橇犬一只,价值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夜,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窜至固始县X街道,盗窃被害人潘某某家阿拉斯加雪橇犬一只,价值4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潘×、陈×、张××、田××、李×、曾××等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采取秘密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志强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