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丙,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7日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汪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汪某丙骑电动车走到鄢陵县X镇花博大道北段党岗东桥北100米处时,看到张某壬(X年X月X日出生)一人骑电动车行驶,就产生抢劫张某壬钱财的想法,于是追上去采用脚跺的方式将张某壬从电动车上跺下,致张某壬身上多处受伤。后汪某丙又用右手掐住张某壬的脖子威胁说:“把钱拿出来,别喊,不拿钱打毁你”。张某壬被迫交出身上仅有的18元钱。得手后汪某丙又将张某壬推倒在路沟里,驾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丙家属赔偿张某壬各项费用共计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壬陈述、证人汪某戊、居某、汪某己、张某庚、王某辛证言、举报材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丙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制定抓捕方案,以核实户口信息为名将其通知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丙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丙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壬杰
审判员雷云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