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
被告郴州市XX局。
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石博园工地)不服被告郴州市XX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石博园工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石博园工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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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小兰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