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梦柯,河南颖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603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中于农历2006年1月份至12月份受张某某的委托在张某某所经营的毡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负责内务管理及财务管理,年薪x元。张某某称杨某某年终清算时下欠张某某x.95元。张某某提供证据清算内容有多次更改,杨某某也不认可,在全年总算帐单中即有杨某某所写数字,也有张某某所写的数字,因帐目不清,事实上无法查清杨某某欠张某某多少款。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供杨某某共欠其x.95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认定,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杨某某欠张某某款,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数额进行认定,不能以诉请数额与实际查明的数额不一致而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某返还x.95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提供的账目不清,更改较多,且杨某某不予认可,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