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现年34岁,汉族。
被告董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杜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21800元,6个月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董某借原告现金2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借款借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借原告现金2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借款218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