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4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同年3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娄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4KM+28M处(鄢陵县X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4岁)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某在知道同车车主张某明报警后,就在现场北100米处等待,并在交警赶到现场后主动向交警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车主张某明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十八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中国移动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