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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2005年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司法局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30岁,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岳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19日和2010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9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岳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温县移民大道王某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和眼部受伤。该次事故经温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支付医疗费90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支付医疗费5195.9元。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元。

被告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单据26张,计款3992.6元。3、交通费单据13张,计款441元。4、住宿费单据8张,计款120元。5、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6、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8天的事实。7、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委托书(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少民初字第X号卷宗),证明因原告眼部膨出物不知为何物,对原告眼部受伤与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鉴定。2、(2008)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经调解达成了协议,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款8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岳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岳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温县移民大道王某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和眼部受伤。该次事故经温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被告付给原告款900元,后原告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原告父母支付医疗费3992.6元,支付交通费441元,支付住宿费120元。2007年11月23日,原告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治疗原告病情的过程中有过错为由,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最低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的伤情与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过错无法鉴定,后经调解,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2008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某某赔偿其损失x.9元。

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岳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主动避让,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甲的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2.6元;2、交通费441元;3、住宿费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5天,计款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天,计款50元;6、护理费,按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61元计算一人,计款4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计款6522元。以上合计款为x.6元。因经法医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残与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而经原告主张,本院调解,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已赔偿原告款8000元,故该8000元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岳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9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款230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各种损失2309.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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