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自出生取得被告村X村民资格,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时,2008年2月5日每人分得x元,但被告却没有分给原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被告村村民于2008年2月5日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及年终分红200元,原告户口迁出被告村时间为2008年2月19日。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原告在2008年2月19日之前具有东杨村户籍,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对2008年2月19日之前村民分得的2008年2月5日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及年终分红200元,合计x元,原告有权依法取得;对2008年2月19日之后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无权再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如果东杨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东杨村村委会承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确定是经过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属于村民集体自治权利的行使。被上诉人书面保证领取x元后不再要求任何补偿款、户口不再迁回上诉人村,被上诉人领取款项后提起诉讼违背了其承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出生在上诉人村,具有上诉人村所在地的户籍,应属于上诉人村的成员。被上诉人所写的保证是在胁迫下所写,即使保证书有效也可以主张签订保证之前的土地补偿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书面保证,该保证内容为:“我叫赵某乙,户口已迁出东杨村,村委会一次性补偿x元,我保证户口不再返迁东杨村,不再参加村内任何分配,不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x元的补偿款。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书面保证,村委会一次性补偿x元,其保证户口不再返迁东杨村,不再参加村内任何分配,不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x元的补偿款并迁出了户口。本案所涉保证的内容具有协议性质,被上诉人未提供该保证无效或可撤销的证据,该保证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对自己财产利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履行完毕,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上诉人已经保证由上诉人补偿x元后不再参加村内任何分配等,被上诉人又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