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2日早上,被告人田某甲和李某辉(另案处理)商量到被告人田某甲家附近村子去偷摩托车拿到百色卖换钱。随后,两人在加尤镇场坝购买了一把水果刀,由被告人田某甲骑自己的钻豹牌摩托车拉着李某辉沿加尤镇X镇方向走寻找作案目标。约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和李某辉来到逻楼镇X村上甘屯“水源头”(地名),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摩托车(桂x),李某辉即下车将该摩托车沿路往下滑行到较平缓的地方后,用水果刀割断该摩托车的电路线,想另接线头把摩托车启动开走,但由于某托车启动不了,被告人田某甲即用自带的绑带绑住两辆摩托车,由李某辉开骑来的摩托车在前面拉动盗得的摩托车往加尤镇X镇X路(馨香茶叶加工厂附近)时,被失主林某丁和杨某明追上,被告人田某甲拿出水果刀乱划威胁林某丁抗拒抓捕企图逃跑,杨某明见状就放开已抓住的李某辉,上前帮助林某德把田某甲手上的水果刀打掉,两人一起把田某甲制服。李某辉乘机往山上逃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被盗物品、作案凶器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甲羁押前的健康检查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并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甲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塑料胶管一节,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上诉称,其与李某辉盗窃摩托车被失主追上后,未持刀反抗,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早上,上诉人田某甲和李某辉(另案处理)商量到被告人田某甲家附近村子去偷摩托车拿到百色卖换钱。随后,两人在加尤镇场坝购买了一把水果刀,由上诉人田某甲骑自己的钻豹牌摩托车拉着李某辉沿加尤镇X镇方向走寻找作案目标。约16时许,上诉人田某甲和李某辉来到逻楼镇X村上甘屯“水源头”(地名),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摩托车(桂x),李某辉即下车将该摩托车沿路往下滑行到较平缓的地方后,用水果刀割断该摩托车的电路线,想另接线头把摩托车启动开走,但由于某托车启动不了,上诉人田某甲即用自带的绑带绑住两辆摩托车,由李某辉开骑来的摩托车在前面拉动盗得的摩托车往加尤镇X镇X路(馨香茶叶加工厂附近)时,被失主林某丁和杨某明追上,上诉人田某甲拿出水果刀乱划威胁林某丁抗拒抓捕企图逃跑,杨某明见状就放开已抓住的李某辉,上前帮助林某德把田某甲手上的水果刀打掉,两人一起把田某甲制服。李某辉乘机往山上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上诉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田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19岁,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件。
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实,(1)失主林某丁、上诉人田某甲的父亲田某甲勇、母亲吴某酉、证人杨某明及田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某片中正确辨认出本案在逃的同案人李某辉;(2)田某甲在刘承瑞的见证下,确认其裤子右边裤腿被刀捅破的刀口部位。
3、田某甲、李某辉盗窃案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特征以及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特征。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田某甲处扣押飞肯牌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钻豹牌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K(略))、水果刀一把(五寸长,粉红色刀柄,粉红色刀鞘)、塑料胶管一节(2.8米长)。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将从田某甲处扣押的飞肯牌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一辆发还给失主林某丁及将钻豹牌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一辆发还给何开权的情况。
6、失主林某丁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等材料证实,失主林某丁于2010年3月份在百色市金骏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红色飞肯牌x-4摩托车,购价是3800元,发动机号是x,车驾号是x。
7、凌云县公安局加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6月22日,凌云县公安局加尤派出所办案人员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抓获田某甲、调取相关证据以及对林某丁等人进行询问的情况。
8、凌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关于某某甲手机报警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22日,凌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曾接到电话(略)的报警,称其因偷摩托车而在加尤镇X村被失主抓获。110指挥中心曾告知其加尤派出所民警联系电话的情况。
9、凌云县公安局加尤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扣押、提取的物品的去向:涉案摩托车已经发还失主,涉案水果刀随案移送审查起诉。
10、凌云县公安局加尤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关于某某甲抢劫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证人胡敏彬、万景译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不能进行询问。
1琛屏卦补职泳燃捎雠に艹竞①瘛蹙芡街⒎ぁ⑿熓t出具的审讯田某甲过程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在出警到现场后发现田某甲衣服前后粘有泥土,左额皮肤有擦伤;讯问依法进行,未有殴打或者违规讯问的情况。
12、凌云县公安局加尤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1年6月22日23时许,曹韩倬带领民警来到田某甲盗窃摩托车被抓获的现场提取物证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阳某某证实,6月22日下午其在茶厂做工,约16时许,其看见两个逻楼镇人在问一个小伙子,当时小伙子被胶带绑住双手。其就过去了解情况,才懂得田某甲因在新洛村“水源头”(地名)盗窃摩托车而被车主林某逻楼人与杨某明追赶至茶厂抓获。当时路边停放有两辆摩托车,一辆是林某失主的被盗飞肯牌摩托车,一辆是田某甲骑去盗摩托车的交通工具,是钻豹牌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后面田某甲的两个亲戚来到,林某失主才把田某甲的绑带解开,然后报警。据失主和其说他是去年三月份花了3800元购买的摩托车。现场还有一把粉红色刀柄、5寸长的单刃刀。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6月22日约16时许,林某丁的摩托车被盗后,其与林某丁一同追赶偷摩托车的人,在陇槐村X路处将田某甲和李某辉拦下,其抓住李某辉时发现田某甲拿刀和林某丁扭打在一起,于某其放开李某辉过去帮助林某丁把田某甲的刀打掉,制服田某甲。林某丁的摩托车已被剪断线路,车牌已被取下。摩托车是红色二轮、铃某、车牌是桂x,2010年购买,价值3800元。是田某甲打电话报警的。
3、证人田某乙、吴某某证实,田某甲是他们的小儿子。2011年6月22日下午,在接到胡昌敏电话来到现场后,得知儿子田某甲与一名加尤镇X村的人一起偷了别人的一辆红色摩托车。加尤镇X村的人6月20日晚曾到他们家过夜。他们来到现场后,见到儿子双手被反绑在身后,另外一头是用摩托车绑带(胶带)栓绑在自家的那辆摩托车上,衣服裤子沾有泥巴,裤裆都被扯破了。后他们曾向林某丁提出过私了,但是被害方不同意。最后由田某甲自己打电话报警由公安前来处理。
4、证人林某丙证实,其是林某丁的二姑。6月22日16时许,林某丁被田某甲和一加尤镇人盗走红色飞肯牌二轮男式摩托车,林某丁和杨某明在加尤镇X村X路抓住田某甲的情况。
5、证人林某丙、林某丙证实,2011年6月22日18时许,二人在百色市得知林某丁讲摩托车被偷,并在加尤镇X村X路抓到盗车的人是田某甲,但另一个盗车的人跑了,并让其二人到现场帮忙处理。随后,林某文联系到田某甲的堂兄胡敏彬及朋友万景译(万飞)。四个人从百色开车往加尤镇X村X路。约22时许,到达陇槐村X路。下车后,其二人看到田某甲手拿刀站在路边。林某文上前吼田某甲把刀放下,田某甲放下了刀。这样,田某甲的父亲田某甲勇找到林某文商量处理此事,但是林某文让他找林某丁商量。田某甲勇又找林某丁商量,但是没有商量好。林某丁不同意,要给公安机关处理。随后,田某甲才打电话报警。田某甲勇愿意给林某丁2000元私了,林某丁没有开口要钱,也没有同意私了。田某甲没有提出给200元挂红费。其没有看到田某甲被打,只见他衣服沾有泥。是林某丁让田某甲拿着刀的,刀是水果刀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证实,(略)的发票是他们公司开出的。他们公司的飞肯牌x-4型的两轮摩托车卖4500元,3800元是买不来的,进货这个价都要不来。因为农民群众挣钱不容易,买得车以后还要缴纳购置税,登记要车号牌入户,而购置税是以发票上的金额比例收税的,为了减轻顾客某经济负担,少交点税,所以都会在购车发票上少写几百元。(略)的发票登记的户主是林某丁,他实际付的应该是45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惯例是在4500元左右,而不是3800元。
7、证人张某某证实,大部分车行开出的购车发票均比实际支付的金额要少。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实,(1)2011年6月22日下午16时许,林某丁发现摩托车被盗后便与杨某明一同往加尤镇方向追赶偷摩托车的田某甲和李某辉,在陇槐村馨香茶厂追赶上田某甲和李某辉,田某甲拿出水果刀抵抗,林某丁与杨某明合力制服田某甲,李某辉乘机逃跑。(2)林某丁被盗摩托车是红色飞肯牌,2010年3月3日在百色购买,发票上是3800元,实际是4400元。车牌号是桂x,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是x。(3)田某甲用来抵抗的水果刀的特征。(4)田某甲曾因反抗而被林某丁、杨某明压在地上反绑双手。(5)田某甲勇曾提出私了,但是林某丁未同意。(6)林某文到达现场时,林某丁让田某甲拿着刀是想作为证据让民警到场时看到。
(四)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云县X村水源头往加尤镇方向400米的公路旁的草坪。
(五)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田某甲供述,2011年6月22日早上,李某辉打电话找其玩。其从凌云县X镇街上会见李某辉后,在街上玩了一会。李某辉就提出:“这里路边的摩托车容易偷,拿到百色容易卖得钱。”其讲:“那去你们那边偷啊!”李某辉讲:“我那边熟人,不好下手,去你那边。”其讲:“去我那边,你自己动手啊。”商量好后,其在加尤场坝新区的一家商店用3元钱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做割摩托车线使用。接着,其就开其的摩托车搭李某辉往加尤镇陇槐方向寻找盗窃目标。16时许,二人到加尤镇X村X路上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没人看守,于某,李某辉下车将那辆车沿路往下滑,车滑到下面较平的地方,他用其买的刀子割断那辆摩托车的线又接其中一根线想把摩托车启动。李某辉接了会线讲他手大接不了线让其去接线。其上前拆下摩托车的喇叭,怕人认得车又拆下车的前牌和后牌,由于某不下后牌其就用抹布将牌号蒙住。其把拆下的前车牌放到车的保险架里,接着接了其中—根线。但那摩托车还是不能启动。后来,其就开其的摩托车用绑带捆绑那车的车头来拉那车往加尤镇方向开。途中绑带断了,其向路边的一个10来岁的小孩借得一根胶管又来绑拉那摩托车。后来,其让李某辉开前面的车拉,其坐后面的车控制方向由前面的车往前拉。17时许,二人开车到加尤镇X村X路,有辆摩托车搭两个人从后面超过并拦住他们。其刚停下车,拦车的穿白衣服的人上来抓其,穿黑衣服的人去抓李某辉。其停车时车倒在路上,放在车坐垫的刀子就掉到地上。其害怕被打就捡起地上的刀子对穿白衣服的人反抗想挣脱。其被他压到路坎上,左手被他右手抓著,其右手拿刀子乱舞想让他放开其,他左手来抢其刀子,其挣扎没让他抓住右手。争抢中,去抓李某辉的穿黑衣服的人放开李某辉,冲上来用手打掉其手中的刀子,并和穿白衣服的人一起将其按到地上用绳索绑住。而李某辉趁机往路边的山上逃跑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场了。
其拿的刀是一把水果刀,总长约12厘米,有刀壳,刀壳和刀柄是塑料制的、橙黄色,银白色刀身。
由于某害怕被失主打和不想给失主抓住,所以其拿出水果刀乱舞,威胁失主让他退缩好让其得以逃跑。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了上诉人田某甲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田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田某甲因盗窃摩托车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认定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有在场目睹证人的证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在案,上诉人田某甲在本案侦查阶段亦做过供述,其供述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其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从轻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田某甲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卫
审判员欧阳某明
代理审判员卢荣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