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于某乙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马某以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共计5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90000元,其余借款无理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马某向原告于某乙出具借条六张,分别为:2011年10月2日借款30000元,10月3日借款20000元,10月9日借款100000元,10月29日借款100000元,12月12日借款300000元,约定12月17日前偿还,12月12日借款40000元,约定12月20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某乙案审理期间偿还了90000元,剩余500000元未某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借原告于某乙5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某乙借款给被告马某使用,没有约定偿还日期的,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偿还,有约定日期的,被告应当按时偿还。现原告催要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及时偿还,因其未某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乙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偿还原告于某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某乙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乙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