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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郭鹏与被执行人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省×县×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复议人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元区法院)(2010)株天法预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认为:复议人按照法院的要求填写了财产申报表,并告知银行结算基本账户,而那些临时性的项目工程账户没有申报,天元区法院却以复议人隐瞒银行其他账户,财产申报不实为由,对其罚款28万元。因此,请求株洲中院法院予以撤销该决定。

本院查明,天元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鹏与被执行人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湘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元区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传唤湘建公司有关人员到院询问情况,并向其送达了责令财产申报表,湘建公司在三日内向天元区法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市分行湘潭县农行营业部的基本账户。天元区法院经过调查,认为被执行人湘建公司在其他银行开户多达36家,存在财产申报不实,隐瞒、虚假报告财产线索,因此,湘建公司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行为,决定对其罚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湘建公司收到天元区法院财产申报通知书后,虽然向天元区法院提供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市分行湘潭县农行营业部的基本帐户的帐号,但此帐户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而有足够存款的湘潭市商业银行金霞支行的帐户却没有申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但是湘建公司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故应当酌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预执字第X号对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予以罚款的决定;

二、罚款数额变更为x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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