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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时某甲、时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时某甲、时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柴某某、李某某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时某甲的起诉。原告柴某某、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时某甲逆行与二原告之子郭文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郭文涛死亡。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某乙是时某甲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时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请求:1、判令被告时某甲、时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事处理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x.9元、车损评估费700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某乙辩称,1、原告李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李某某与受害人郭文涛没有血缘关系,不是郭文涛的近亲属,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事实和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调查认定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郭文涛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5、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6、原告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是人身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此事故涉及多名受害人,涉及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建议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8时10分,被告时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逆行至舞阳县X路南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文涛酒后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时某甲、郭喜乐、郭会军、陈某旭、时某乙受伤,郭文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时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文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郭文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车损经评估为x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评估费票据一张1000元。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郭文涛的继父。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2元;2、丧葬费x.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后事处理费x元;5、车损x元;6、评估费1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9日零时某至2010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某。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时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时某乙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柴某某、李某某x元。

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受害人郭文涛、郭喜乐、陈某旭、郭会军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柴某某、李某某x元,郭喜乐8000元,陈某旭x元,郭会军x元。

本院认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结合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及证人证言,认定时某甲和郭文涛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时某乙作为事故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事故认定书虽然有较大异议,认为不应当由时某甲承担主要责任,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在本案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虽然与受害人郭文涛无血缘关系,但从其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本来看,其已与受害人郭文涛形成继父子关系,其有权作为原告来主张损失,被告时某乙辩称其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经与原告柴某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x元,超交强险赔付限额及评估费,根据事故当事人郭文涛和时某甲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大小及责任,被告时某乙作为时某甲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按原告损失总额的70%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年=x.2元,车损x元、评估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丧葬费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不当,应当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2=x.5元;其请求的后事处理费x元,庭审时某告称是食宿费、误工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其请求的x元,上述五项合计x.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二原告x元,超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及评估费x.7元,由被告时某乙赔偿70%即x.69元,被告时某乙已先行支付的x元,应从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称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乙赔偿原告柴某某、李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9元(被告时某乙已支付的x元从此赔偿款中冲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柴某某、李某某负担333元,被告时某乙负担5467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原告柴某某、李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时某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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