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东,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王某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2010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叫王某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李某辩称:2005年腊月初八,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6月19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从未发生过争吵。原告不在家期间,被告独自抚养孩子,并照顾双方的父母,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义务。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孩子的名字叫王,偶鑫,不是叫王某庆。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母亲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两份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父母书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原告又不予认可,不能确定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已参军入伍。2005年腊月初八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6月19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期间被告曾随原告到部队居住,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3月27日被告生一男孩。2009年6月原告退伍,后在外打工,被告在家里抚养孩子。2010年5月18日原告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以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柱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