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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李某乙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贾某某、葛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葛某某,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石××(另案处理)乘坐“××”(名址不详)的“吉利金刚”轿车,到邓某市X镇X街张某×家,石××手持木棒将张某×打晕,后李某乙用电警棒将张某×电醒,二人将张某×身上的2000余元现金抢走,后二人分肥。

2、2011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酒后到本村张某×的茶馆喝茶,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发生争执,李某乙用拳头将常某头部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3、2011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手持菜刀到本村魏某×家,声称2009年被法院判刑系魏某×举报,要求其拿十万元赔偿损失,期间李某乙持刀将魏某×面部砍伤。后胁迫魏某×一起到湖北省襄阳市,魏某×取款二万元给了李某乙,由于银行卡问题,期间多次取款未果。2011年4月12日早上,二人从襄阳返回构林,李某乙又将二万元还给了魏某×,声称要两间地某作为赔偿。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4、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董某骑摩托车到湖北省襄阳市X镇,将陈××院内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后由董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于一收某品的,二人分肥。经邓某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该手扶拖拉机价值49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其中敲诈勒索八万元系未遂,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其没参与,第三起其未向被害人要钱,这两起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取得的,对起诉书指控第二、四起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一、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0年12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到邓某市X镇X街收某品的张某×家中,对张某×实施殴打,将张某×身上的2000余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证言:昨天下午嗟倍叶寮艽畈依屑敖裥庇摹降业椅锛依秸业滴埃狻镎欣挥鲆崭鲜贩钠诘脑∧孔保埂祷撬邮焙诒壹秸獾恼遥滴凰乐5啊裥庇怠埃恪荒挡宜梦缬艟绨愕蹦!摇凹裥庇帧锸美荒吒殉ぐ某绲骶郑皇匆鞍蕖轚U”响。我害怕就说“在我房后住一个收某烂的”,说罢他警告我“不准给别人说我找过你”。我后来去街上吃饭,回家后听我爱人说房后收某品的那位被人抢走2700元,并给打伤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今天晚上7点左右,我在家中刚吃完饭,有两个男子进到我家,“低个子”拿二尺长的棍子,“高个子”拿个电警棍。“低个子”直接用木棍朝我头上打两棍后,又往我胳膊上打两棍,最后又对我头打一棍,我就晕过去了。接着“高个子”用电警棍击我手和上嘴唇。我被电醒后,“高个子”问“钱呢”,我就把大衣口袋内装的现金2700元交给“高个子”。

3、被告人李某乙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1菰环煲焙谋潦痢腋蛭绱暗祷海旨薪鲇崭鲜贩钠系防硗仙猩茫胰臀凰橐揽垂@潦痢摇菊诹吧鹄战备怠悼某械敖痢痢薄遥俏巳悼抛易钦瞿崭鲜贩钠系防M臁仗诟谘遥臀戮聪世觯脚旱募旱炼遥臀示账鲜贩钠系防⊥淖6伎凳凰乐螅春依梦瞿绺骶矗陌暗蕖轚U”响,并说“你要不说,我就电你”。魏某×就说那收某品的在他房后住,后来我就和石××一块去找那个收某品的。我们找到那个收某品的老头后,石××先用棍子将那老头打晕了,我又用电警棍对着老头的手和脸上击几下,把那个老头弄醒了。我问那老头“钱呢”,老头从身上掏出一个塑料袋给我,我查查是2000元,我把钱给了石××,石××分给我900元。

另有邓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酒后到本村张某×的茶馆,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发生争执,李某乙用拳头将常某头部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证实,李某乙和常某在茶馆发生争执,李某乙拉着常某到东边地某,用拳头打常某,将常某打倒在地。被害人常某陈述了李某乙在茶馆里和其发生争执,后李某乙在茶馆东边的地某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酒后在张某×茶馆东边的地某殴打常某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等情节与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及被害人常某陈述的经过相一致。另有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到本村村民魏某×家,称自己2009年被法院判刑系被害人魏某×举报,要求魏某×拿十万元赔偿,期间李某乙持菜刀将魏某×面部划伤。之后,被告人李某乙手持菜刀胁迫魏某×开车,二人一起到湖北省襄阳市取钱。当晚,魏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李某乙,由于银行卡出现问题,期间多次取款未果。4月12日早上,二人返回邓某市,在途经湖北省襄阳市伙牌信用社时,再次取款未果。二人返回邓某市X镇后,被告人李某乙将2万元现金归还魏某×,要求魏某×给两间地某作为赔偿。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4月12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伙牌信用社上班,有两个人一起进信用社,一前一后,前边那人给我一张某南省信用社的卡,说取5万元,因需要取款人出示身份证,我一看身份证,那人叫魏某×,是邓某市X镇人。因信用社网络出现故障,我告诉他钱取不出来,他们就走了。

2、被害人魏某×陈述:昨晚(4月11日)8点多,李某乙到我家,打个光脊梁,肚子上有血,说和别人打架了,血是对方那娃的。李某乙说前几年我举报他,害他被判刑。我说这事不牵扯我,李某乙说“有人能作证,那证人家里拦着不让来,我给他砍两刀,我自己来的,这事你看咋整”。我说给他5000元算了,李某乙说他花有十几万,不行就剁我根手指头,砍几刀或在脸上划几下,说得给他10万。我怕他对我不利,我说行,现在没钱。李某乙就要剁我根手指头,我往外撑,他把我摁在床上,一个手扣着我脖子,一个手拿菜刀在我脸上摁着,说“你看是割你耳朵还是剁你个指头”。我说要钱我想办法弄,可以去邓某取,李某乙说去邓某也行。后我开车,李某乙坐副驾驶位,菜刀在他腿上放着。我走到魏某街十字口准备拐往邓某方向,李某乙拿刀碰我一下,说不去邓某,去襄樊,我说不行,李某乙说“我今年本命年,估计要死人,你不信了就试试看”。我害怕他伤着我就同意了。到襄樊后,李某乙领着我找银行,第一次找个建行没取出钱,后又找个建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取2万元,别的取不出来,过十二点后,我们又去取钱还取不出来。我们找间宾馆住下,李某乙找张某纸把刚才取的2万元包一下装在身上。第二天早上起来,我们先找个银行,因我的卡是信用社卡,取不出钱。我说要不回去,路边都是信用社,他同意了。我们走到伙牌镇时,见到一个信用社,我们进去取钱,工作人员说不办业务。我们走到黄集时,在路边吃过饭,李某乙又把钱放在车里,让我把车送到高架桥附近。李某乙下车时把菜刀拿走了,昨晚他把我摁在床上时,用刀在我脸上划了一下。

3、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到魏某×家,说那一年我在他车上被公安局抓了,花了不少钱。魏某×说屋里有几千块钱,要不给我,我说不行,得10万。魏某×说家里没那么多,让我和他去邓某取钱。走到魏某十字路口,我说去襄樊取钱,当时我手里还拿把菜刀。到襄樊后,我们先找个自动取款机,取2万元,找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我们又跑几个银行取钱,都没取出来,我们又回构林。在路上走时,我说这2万元我也不要了,回头给我弄两间地某。我让魏某×把我送到高速桥下,各走各的。在魏某×屋里时我还和他撕抓了,估计刀划着魏某×了。

另有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盗窃事实

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董某,二人骑摩托车到湖北省襄阳市X镇,将陈××院内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后被告人董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拖拉机卖给一个收某品的,销售后二人分赃。经邓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499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陈××陈述其家中一辆手扶拖拉机被盗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董某均供述了二人到襄樊市黄集南边一家盗走一辆手扶拖拉机,由董某销售后二人分赃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等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失主陈××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另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收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三起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批捕阶段的供述均有本人签名、指印,且供述相一致,侦查人员亦出具在办案期间无刑讯逼供行为,并签名、捺指印,并有邓某市看守所入所健康记录表相印证,故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合法取得的,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其未参与的理由,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陈述了两个男子进屋对其实施暴力,后被抢走2000余元的事实,证人魏某×证实董某村曹李某乙“小玉”逼问收某品的被害人下落,后听说被害人被打伤并抢走2000余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逼问魏某×收某品的被害人下落,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抢走2000元现金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的经过相一致,与证人魏某×证实的内容相吻合,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其未向被害人要钱的理由,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陈述了李某乙以自己被判刑系被害人举报为由,向其索要10万元,并被李某乙胁迫到湖北襄阳取款2万元,其余8万元因故未取出,后李某乙又将2万元返还的事实,证人张某×证实魏某×和另一个人到信用社取款未果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以自己在魏某×车上被抓为由,向魏某×索要10万元,胁迫魏某×到湖北襄阳取款,仅取出2万元,回邓某构林后又将2万元还给魏某×,要求赔偿两间地某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魏某×陈述的经过相一致,与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相吻合,故其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八万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第二、四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乙刚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李某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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