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23岁。
被告王某乙,男,50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因闹矛盾解除婚约,原、被告未某行结婚登记。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所要彩礼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花彩礼x元。
被告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秦××、李××二人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彩礼x元整。证人秦××、李××二人均到庭出庭作证,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未某某。
根据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现婚约解除。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共计x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某行结婚登记,且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依法被告应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甲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彩礼款x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执行。如义务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