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0年4月、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年,200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2008年5月因盗窃先后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小屁孩”(绰号,在逃)携带钢锯一把、手电筒一个,来到衡阳市雁峰区岳屏中学地段,用钢锯锯断电缆线,盗割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线71米(价值5751元)。随后,二人将所盗电缆线背至一偏僻空坪处,欲剥除电缆线的外皮时,任某某被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电缆线和钢锯一把、手电筒一个,“小屁孩”逃逸。所缴获电缆线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向某某、陈某、黄某乙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3)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湘南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钢锯切割电缆线的方式,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与他人相互配合,盗割电缆,系盗窃的共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钢锯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