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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驻马店市分行、周至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驻马店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乙,该分局局长。

被告周至县邮政局。。

负责人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7岁,汉族。

原告范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驻马店市分行(以下简称驻马店邮政储蓄)、周至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邮政储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7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下属的哑柏西所开立了个人活期结算帐户,当时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给原告办理了活期存折和绿卡,存折号为:(略)。2008年12月13日,原告的账户中当天发生了一笔1600元的取款义务,另外还被扣了8元的异地取款手续费。经查该款是在当日从被告驻马店邮政储蓄下属的乐山大道北支行被人异地取走,取款时取款人持有身份证和存折。实际上,当时原告本人并未去被告驻马店邮政储蓄处进行过此笔交易,存折、绿卡均由原告自己保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但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驻马店邮政储蓄兑付存款1608元,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驻马店邮政储蓄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造成原告款被他人冒取的原因是被告驻马店邮政储蓄没有按照邮政储蓄异地取款的操作规程,认真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的真伪以及存折的真伪,因此被告驻马店邮政储蓄应当对1608元的兑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至县邮政储蓄基于是原告的开户行,且全部邮政储蓄是一个完整的结算系统,统一对外结算,对于被告驻马店邮政储蓄在本案异地兑付过程中所存在的过错,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最大程度的只是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所属的哑柏西所办理了个人活期结算账户存折,存折号码为陕A(略),账号为(略)。截止2008年12月12日存款余额为1618.47元。2008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办理取款业务时,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告知原告2008年12月13日该存折内的1600元在异地被支取,并被异地扣取了手续费8元。后经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查询,原告存款中1600元于2008年12月1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分行下属的乐山大道北支行被他人凭折取走,取款方式为人工操作,并被扣取8元手续费。现原始存折由原告持有,该存折附页上无手工记录异地存取款情况。

另查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为原告所出具的存折客户须知第5条约定“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和转账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申请开户,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审查后并向原告办理了存折及绿卡,原告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有义务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和自由支取,被告驻马店邮政储蓄在他人持有原告假存折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操作的方法未辨识出存折的真伪,向他人支付了原告的存款,对此有重大过错。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认为自己只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邮政储蓄不是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付款是作为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的授权代理而为,其责任理应由授权人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承担,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应在向原告兑付后依另一法律关系向驻马店邮政储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付原告范某存款1608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对被告驻马店邮政储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雅玲

审判员李建会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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