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又名孙X,女,198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1岁,汉族,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鑫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7月1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治乐,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复杂,2010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下午,原告孙某某与母亲张某一起在温县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被告鑫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郑州,当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600公里+800米南半幅处时,与河南省鹿邑县金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脱落的轮胎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及多名乘客死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头皮撕脱挫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双肩、背部等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手二、三指肌腱开放性断裂伤,右手四、五指肌腱开放性缺损伤等。原告共住院治疗83天。2009年8月25日,原告出院,有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鑫源公司全部支付。由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并需要进行手术,2009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原告孙某某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右手进行了手术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x元。同时,由于原告脸面部等皮肤挫裂伤形成疤痕,原告又在郑州市金水区欣奕理肤馆进行了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手损伤属九级伤残,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体表瘢痕属十级伤残。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客运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乘客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确保乘客的人身安全。由于原告在乘坐被告客运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鑫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06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6元、交通费134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12元。后原告孙某某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x.48元。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孙某某在乘坐被告客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超出规定部分不应保护。另外,被告实际付给原告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2、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一)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在乘坐被告客运车辆途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
1、2009年6月3日车票一张;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张某某的驾驶证和客车行驶证各一份。
(二)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
1、荥阳市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2、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3、欣奕除疤诊断证明书一份。
(三)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以及计算标准、依据和方式。
1、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
2、郑州市欣奕理肤馆收费票据128份;
3、交通费票据142张;
4、孙某某、刘某某的郑州市暂住证及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刘某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极其丈夫刘某某一直在郑州打工。
5、原告孙某某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
6、孙某雯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妹妹孙某雯陪护原告,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7、刘某某的工资表,证明工资收入,是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8、荥阳市中医院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
9、郑州市骨科医院一日清单;
10、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手损伤属九级伤残,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体表瘢痕属十级伤残;
11、鉴定费收据一份;
12、原告女儿刘某曼的户口本。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鑫源公司质证认为:1、欣奕除疤诊断证明书及其收费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不应赔偿该费用。理由是,⑴郑州市欣奕理肤馆不是医疗机构,原告在欣奕理肤馆进行的不是治疗行为,而是美容行为;⑵收费收据没有载明客户名字、经营项目、发票出具的时间,并且均为连号发票;2、不是打印的或者没有盖有长条章、载明日期的交通费均不予认可;3、孙某某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是虚假的,理由是孙某某的母亲张某曾说她的孩子在孙某某所在的公司任经理,没有相应的鉴证机关见证;4、刘某某的工资表是虚假的,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5、孙某雯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本案无关;6、荥阳市中医院的陪护证明没有说明由谁在陪护原告,同时也超出了诊断证明书的范畴,加盖的不是医院诊断专用章,而是医院的医务科的公章;7、郑州市暂住证及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刘某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法院应审查证据的证明效力,理由为⑴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郑州市居住不到一年的时间;⑵刘某某的暂住证是2010年3月9日签发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鑫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以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2、虽然郑州市欣奕理肤馆不是医疗机构,提供的收费收据存在瑕疵,但是结合被告当庭陈述的“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瘢痕,原告孙某某要求继续治疗面部瘢痕。被告也同意治疗,并派人陪同原告考察了医疗机构,最终没有共同确定治疗机构,由原告本人确定治疗机构”的事实,考虑到原告的面部瘢痕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的容貌造成了损害,使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受到一定影响,需要对其面部进行必要的整容,原告也确实在欣奕理肤馆进行瘢痕修复,付出了相关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收费单据,本院酌定原告孙某某在郑州市欣奕理肤馆的费用为x元。
3、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交通费系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亲属往返温县、荥阳、郑州以及住院、出院、考察医院费用。经本院审查,有的交通费载明有乘车时间,但时间不是原告住院或出院的日期。大部分交通费没有载明开票时间,法庭不能确定是否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付的,根据原告陈述的交通费的产生原因,上述交通费均不是原告孙某某或者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4、暂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孙某某、刘某某到郑州开始打工居住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6日、2008年5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6月3日已经超过一年。虽然暂住证载明的时间均为事故发生后,但是考虑到暂住证每年需要换发的客观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主要是为了人口管理的需要,没有办理暂住证并不能否定公民的居住状况,而且两人现仍在郑州市打工居住,因此暂住证和暂住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孙某某、刘某某在郑州市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5、孙某某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孙某某的暂住证及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登记表,原告孙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也可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6、原告仅提供了刘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没有提供一年以上的工资表,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法庭无法确定刘某某的固定收入。
7、因荥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里载明原告的陪护人员一人,是最早最原始的记载,具有真实可靠性,故事后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2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能够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某护理,不能认定原告妹妹孙某雯陪护孙某某,有关孙某雯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8、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付款数额不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3日下午,原告孙某某在温县购票乘坐被告鑫源公司牌号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郑州。当天18时40分许,当张某某驾驶的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600公里+800米南半幅处时,河南省鹿邑县金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轮胎脱落,致使原告乘坐的客车与脱落的轮胎相撞发生侧翻后与护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他多名乘客死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当即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头皮撕脱挫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双肩、背部等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手二、三指肌腱开放性断裂伤,右手四、五指肌腱开放性缺损伤等。原告共住院治疗83天。2009年8月25日,原告出院,有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鑫源公司全部支付。由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并需要进行手术,2009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原告孙某某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右手进行了手术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x.06元。同时,由于原告脸面部等皮肤挫裂伤形成疤痕,原告又在郑州市金水区欣奕理肤馆进行疤痕修复,本院酌定费用为x元。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5月29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损伤属九级伤残,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体表瘢痕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形成诉讼。
原告孙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是两人长期在郑州市居住打工。原告孙某某月工资为198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的女儿刘某曼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孙某某购票乘坐被告鑫源公司的客运车辆前往郑州,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被告有义务安全地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乘客运送至目的地。但被告客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车辆的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合理认定:1、医疗费x.06元;2、因孙某某构成了伤残,误工期间可从事故发生时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0年5月28日,按月工资1980元的标准,误工费损失计算为x元。3、原告孙某某的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102天计算,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刘某某陪护,刘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4016.1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2天,计款2040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102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6、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考虑到原告在郑州居住,从荥阳市中医院出院后需要回家以及其确实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的基本事实,结合其伤情,参照公交车、出租车的营运价格,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7、原告孙某某受伤前长期在郑州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纯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劳动能力丧失24%,残疾赔偿金应为x.48元;8、原告之女刘某曼在原告定残日不满6周岁,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的标准,并考虑刘某曼另有扶养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刘某曼生活费自2010年5月29日算至十八周岁止,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13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x.83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扣减被告已赔偿原告的x元,被告鑫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x.83元。被告辩称不能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x.8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8元,邮寄费80元,合计334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48元,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李随安
人民陪审员王某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艺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