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犯重婚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双方均有配偶,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严重影响了双方家庭正常生活。
为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犯重婚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均有配偶而与明知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2010年正月在灵宝我的手碰住后,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她过去照顾我。在此以前我在南方搞建筑,张某甲在她亲戚家住。2010年正月我们开始在一起同吃同住,以前没有在一起。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丈夫涂某某经常打我,逼得我走投无路。2009年腊月,在灵宝土地老板廖继武让我护理干活伤了手的杜某某。我主动和杜某某在一起,不经常在一起,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的两个孩子都是我和涂某某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前我在夏邑县搞建筑,是小包工头。2006年张某甲在工地上跟着我干活,闲谈中张某甲说她婚姻不幸福,我非常同情她。我俩有了感情,开始同居,我们对外说是两口子。2008年农历11月9日,我和张某甲的孩子杜某隆出生了。2009年我和张某甲在灵宝市道南租一间房子,我们三人在这里居住,对外说是一家子。2010年5月夏邑县公安局的到我们住的地方找没找到,我们吓得把房子退了,开始长期在我打工的工地上住,工地上的人都知道我和张某甲是两口子。我和我老婆张某乙没有离婚,张某甲与她丈夫涂某某也没离婚。
2、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价段的供述,2006年杜某某在我村搞建筑,我跟着打工。后来我丈夫涂某某怀疑我与杜某某有关系,就打我,我和杜某某就住到一起了,对外称是两口子。2008年我和杜某某的第一个孩子杜某隆出生了。2009年我和杜某某的第二个孩子出生后一个多月,就给了人家,没有收人家的钱。2009年,我和杜某某在灵宝市道南租了一间房子。2010年四、五月份,夏邑县公安局的来找我们没找到,我们吓得把房子退了。我们开始长期在打工的工地上住,工地上的人都知道我和杜某某是两口子。我和涂某某没有离婚,杜某某也没有与她老婆张某乙离婚。
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2007年以前,我妻子张某甲被杜某某一次次骗走,又一次次逃回来。2007年农历三月初五,我同妻子一起到县城买东西回家路过刘店集乡X村时,杜某某用车拦住我和妻子坐的三轮车,把我打晕后,将张某甲抢走。从此他们二人在一起居住,听说还生了孩子。为找张某甲,我把家中所有积蓄花完。我的儿子经常想母亲,以至于影响学习。杜某某的妻子张某乙的生活也受到严重影响,以至于张某乙喝农药自杀,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杜某某的儿子说媒也受到影响。杜某某、张某甲共同生活了近三年时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犯了重婚罪,请求严格法办二人。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我丈夫杜某某与张某甲鬼混,让我抓住,我气得打张某甲一把掌。为此杜某某打我,闹了几天,我一怒之下喝药自杀,后经抢救脱离危险。他们俩在外象夫妻一样,政府该处理他们。
5、杜某某的证言,前几年冬天张某甲跟俺儿子杜某意在满意的楼房处一起睡觉时,被俺儿媳抓住。第二年三月涂某某往张某甲嘴里抹屎,张某甲就不跟他过了,跟满意出去了,至今他们两个都没有回来。因这事俺孙子说不上媒,儿媳妇喝药自杀,在医院抢救好的。
6、张某某证明,杜某意把张某甲领走二、三年了,以夫妻名义生活,听说还生了小孩。杜某杰、涂某建证明,张某甲和涂某某结婚十五年了,三年前跟杜某意跑了,现在一起生活。
7、何某某的证言,杜某意和张某甲在一起生活,他们说是夫妻,有一个两岁半的男孩。他们还x元卖了第二个孩子。
8、李某某证明,2009年3月抱养了杜某某、张某甲生的一个女孩,没给抚养费及什么东西。李某某的婆婆元瑞侠证明李某某抱养杜某某、张某甲二个多月的孩子,我家想给他们点钱,可杜某某和张某甲不要钱。我们硬给了他们俩2100元,让张某甲补养身体。
9、程某、程某某证明,杜某某和张某甲是两口子,还生了一个孩子,工地上的人都知道。
10、(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姑)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11、结婚证证明,张黑欧和涂某友(涂某某)1994年8月4日登记结婚,杜某意和张某乙199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均有配偶,也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