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住所地×市×区×路×号,现住所地×市×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申请复议人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6)醴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从未收到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的任何文书,不存在不按规定协助调查的事实,故请求本院撤销罚款决定书。
本院审明,2009年4月28日,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沙千壶客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为平台,进行生产、经营和运作;整个生产、经营和运作实行共同参与和管理的原则。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原租用长沙市X路X号办公,至2010年3月底已搬走,新办公地点不明。2010年4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三次前往长沙市X路X号,无法找到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后了解到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每周都有工作人员到湖南长沙千壶客酒业有限公司进行工作联系,如交接货物、结账等,即要求湖南长沙千壶客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转交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4月28日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沙千壶客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两公司在合作期间以共同参与和管理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并且每周都有人员往来,湖南长沙千壶客酒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其转交的法律文书后,应视为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故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提出“从未收到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的任何文书,不存在不按规定协助调查的事实”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本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6)醴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长沙千壶客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