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鄢陵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51岁。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刘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鄢陵花都大道建材市场斜对面的四层楼房及后院租赁给被告办公使用,双方达成了租赁协议,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10日、4月10日前交纳租金,同时,被告应负责租赁房屋及院子的完整性。而被告在租赁期间,不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该房屋的主体结构,将二至四层的客厅全某隔开,并将北侧院墙拆除,将后院内的两小间房屋改建成了屋门朝北。同时,被告自2011年10月份以来一直不交房屋租金,到12月份,当原告向被告要租金时,被告仍然未付,按照双方约定,超过两个月不交租金应解某合同。现要求:1、解某、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后院等物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给付下欠房租5500元(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房屋装修及改门是经过原告准许的,原告称欠租金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不是被告不付租金,而是让原告拿租金他不拿,原告又未提供银行账号,被告无法支付租金,责任不在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解某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鄢陵县城花都大道建材市场斜对面门面房X层(每层4间)及后院租赁给被告办公使用,期限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装修两个月免租赁费,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每年租金2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一年房租22000元;以后每半年交纳一次,每年的10月10日、4月10日前为交纳租金的期限;被告装修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负责房屋的完整性,并按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超过2个月不交纳租金,视为弃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房屋使用权。签订协议后,被告在租赁期间,将2至X层房屋的客厅全某用木板隔开,并将后院的两小间房屋改成了屋门朝北。2011年10月10日是原、被告租赁协议上约定的交纳租金的期限,但自2011年10月10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丁自2011年10月10日后,未向原告王某交纳租金,已超过2个月,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某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的租金55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拒领租金,其无法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丁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丁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的租金5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林伟民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