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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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朱某付,男,系朱某甲、朱某乙哥哥。

被告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付,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皖x号农用运输车,沿固始县X镇X村至陈淋子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花村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朱某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伟及其车上乘坐的朱某祥受伤,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鲍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朱某伟、朱某祥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伟、朱某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调解,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被告人鲍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朱某乙要求鲍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当庭称在固始县法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见证的协议,签协议时以为是每家赔偿x元,而不是两家共赔偿x元,协议无效。

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其驾驶的车辆与朱某伟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撞车时自己的车在停着,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鲍某某有自首情节,认定其逃逸欠妥,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被告人鲍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逃逸;后经排查通知其到所在村部接受调查,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皖x号农用运输车,沿固始县X镇X村至陈淋子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花村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朱某伟(男,1994年出生,住陈淋子镇X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伟及其车上乘坐的朱某祥(男,1992年出生,住陈淋子镇X村)受伤,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鲍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朱某伟、朱某祥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伟、朱某祥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简××、彭××证实,其三人乘一辆摩托车,朱某伟、朱某祥乘一辆摩托车,其一行从陈淋子镇街道返家,朱某伟、朱某祥先走,其三人因加摩托车油在后面,当三人到红花村张英小卖部附近的湾道处,发现朱某伟、朱某祥及摩托车倒在地上。2、证人陶××证言,听到响声,出来看见摩托车倒在地上,路上躺的有人,不远处有一辆四轮车由南向北跑得很快,其认为出交通事故,就报警了。3、证人叶××证言,看见两个小青年骑摩托车从其旁边经过,跑得很快,自己骑摩托车走有七、八里路,看见刚才的两个小青年摔倒在地上。4、被告人鲍某某供述,其驾驶的车与朱某伟驾驶的车相撞,摩托车上的两个小青年摔倒了,辩称撞车时自己的车已经停了。5、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固始县公安局接报警后成立专案组排查,专案组通知鲍某某到陈淋子镇X村部接受排查、调查,鲍某某接通知后开肇事车到陈淋子镇X村部。经查,鲍某某所驾驶车辆有漆片脱落,与在现场提取的漆片相吻合,此后鲍某某交待其驾车逃逸的经过。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8、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另查明,案发后,经固始县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见证,被告方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朱某伟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下余x元于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赔偿朱某祥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下余x元于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方达成,并经固始县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司法见证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经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排查,公安人员经比对其车脱落漆片与现场遗留漆片相吻合,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发现,其交待犯罪事实,依法不属于自首,辩护人辩护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协议已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称对协议内容误解,因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三、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于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人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于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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