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某、温某某与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

原告:温某某,男,生于1974年。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

被告:熊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张某某、温某某与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承建了重庆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宿舍楼和食堂工程,同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砖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修建该工程的红砖由原告提供。在被告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红砖,在2010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二原告的红砖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红砖款x元,应扣除2009年6月5日已支付的红砖款5000元。

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2、MU10粘土烧结砖供销合同;3、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合同责任书;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熊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

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被告熊某对重庆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宿舍楼、食堂工程进行施工;一切合格材料的采购均由被告熊某自行负责,若因材料采购引起的一切后果及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被告熊某承担;被告熊某按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规定缴纳工程造价1%的工程管理费;被告熊某不得以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合同等,否则由被告熊某承担一切后果和损失”。被告熊某为完成重庆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宿舍楼、食堂建设工程,于2009年4月30日,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上述《内部承包责任书》,与原告张某某签订《MU10粘土烧结砖供销合同》,对合同标的、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5日,被告熊某支付红砖款5000元后,原告张某某向其出具收条。2010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经结算,被告熊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内容为“今熊某下欠张某某人民币x元”的欠条一份。另查明,原告温某某系重庆市黔江区江福红砖厂业主,原告张某某以承包方式取得重庆市黔江区江福红砖厂实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欠条、MU10粘土烧结砖供销合同、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合同责任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中温某某虽系重庆市黔江区江福红砖厂业主,但张某某已取得重庆市黔江区江福红砖厂的实际经营权,张某某在对重庆市黔江区江福红砖厂行使经营权期间与被告熊某产生的红砖买卖合同中,享有重庆市黔江区江福红砖厂的债权主张权利,故原告温某某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间的债权不享有请求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签订的《MU10粘土烧结砖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红砖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履行完毕交付红砖的义务后,被告熊某怠于履行支付红砖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及承担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虽然于2009年6月5日支付原告张某某红砖款5000元,但2010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经结算,对价款x元已予以确认,故被告熊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虽然约定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被告熊某承担,但是该约定只能约束被告熊某,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被告熊某购买原告张某某出卖的红砖已用于工程施工、同时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某还收取了工程管理费,故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红砖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郎卓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