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合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虚构“火电厂内一处正在施工的工地需使用建筑设备”的理由,到新乡市北站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交付2000元押金。合同签定后被告人陆续从租赁站骗走6米钢管605根、3米钢管10根、2米钢管55根、十字扣550个、转扣50个。经鉴定,被骗设备价值x元。2005年元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丁某某未归还租赁的建筑设备。后经新乡市北站租赁站负责人王XX催要,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王x元。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在公安机关退赔x元,该款已发还王XX。
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原阳县公安局特警巡警大队干警抓获。
2010年6月11日王XX出具谅解书,因被告人丁某某已退赔其x元,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作最轻判决。我院在审理该案期间,王XX又向我院表示希望对丁某某判处缓刑。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
2.被害人王XX陈述;
3.证人茹XX、赵XX、刘XX、聂XX、申XX、王XX、罗XX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财产租赁合同、领料单、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管理部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询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合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丁某某在我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并交纳罚金x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