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桂萍,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彭店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某某,男,28岁。
委托代事人毛晓东,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马坊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萍,被告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晋YY,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两人为琐事再次生气,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遂回娘家居住。事后,被告虽让街坊前去说和,让原告回去,然被告及其家人却不管不问,毫无诚意。原、被告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主张长女欣茹由被告抚养,次女欣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晋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鄢陵县劳动医院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晋YY之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腊月相识并订婚。婚前,二人时常相处。2006年1月20日(2005年农历腊月廿五),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YY。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亲属关系不睦,原、被告为此时有生气。2010年2月18日(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为琐事生气后,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托人劝说未果,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虽为琐事拌嘴生气,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徐玉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