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住所地法西兰共和国巴黎市V-x乔治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瓦莱里•埃尔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简称伊夫圣洛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罗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夫圣洛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4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略)号“圣罗兰”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公文包等商品与第(略)号“V}”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公文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圣罗兰”与引证商标“V}”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伊夫圣洛朗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多并非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能完全避免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情形的发生。伊夫圣洛朗公司所述引证商标注册人仿冒其商标等情形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伊夫圣洛朗公司诉称:一、原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方面本身存在明显差异,且申请商标“圣罗兰”是原告独创的驰名商标“x”、“YSL”、“”在中国本土化所唯一对应的中文文字商标,在中国消费者心中已形成了与原告公司名称和商品产源唯一且固定的联系,也就是说,原告的申请商标“圣罗兰”充分具备了商标显著特征,足具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中国消费者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二、引证商标“V}”是对原告“YSL”、“x”对应中文商标的恶意摹仿,该引证商标理应依法不予注册,更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三、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品牌认可度,消费者在实际消费中会认清品牌和商品来源,不会将原告产品和商标与其他相关企业的产品和商标相混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中文“V}”构成,申请日期为2005年9月5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8类的钱包、书某、卡片盒(皮夹子)、弹簧用皮箱、公文箱、手某、旅行包(箱)、钥匙盒(皮制)、衣箱、人造革箱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
2007年4月2日,伊夫圣洛朗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中文“圣罗兰”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8类的仿皮革、兽某(动物皮)、手某、钱包、大衣箱、公文箱等商品上。
2009年11月30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鞭子、仿动物皮、兽某、徒步用手某、女用阳伞、动物用挽具、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手某、马具、仿皮革、兽某(动物皮)、伞”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申请商标在“钱包、书某、手某箱、手某、钱夹、公文包、大衣箱、背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袋、装梳妆用品的包(空的)、旅行箱、旅行包、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某(空的)、行李包、海滨浴场用手某袋、购物袋、公文箱、皮制钥匙包”上的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近似。伊夫圣洛朗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1月4日作出被诉决定。伊夫圣洛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0年9月27日,商标局受理了伊夫圣洛朗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商标异议申请,但商标局目前并未作出裁决。
庭审中,原告伊夫圣洛朗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被诉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相关认定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某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决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圣罗兰”与引证商标“V}”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且二者并无可明显区别的含义,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伊夫圣洛朗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多并非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而引证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伊夫圣洛朗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罗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某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