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XX县X村民陈XX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引起厮打,陈某某用一铁锨木把致被害人陈XX左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陈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15000元,陈XX不再追究陈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人陈某X、陈某X、娄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尉氏县X镇派出所的证明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XX的经济损失,取得陈XX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