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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欧阳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营业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XXXX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与被告欧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欧阳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欧阳XX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被告欧阳XX每月按工资收入的30%即740元支付抚育费(含生活费、教某、医疗费),该款自2012年4月起付至欧阳XX大学毕业止,于每月25日前付清;

三、位于株洲市X区x号房屋属于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欧阳XX名下的住房公积金、x号房屋的装修现有价值、新飞电冰箱一台、34寸TCL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被告欧阳XX除分得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外,其他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并由原告李某补偿被告欧阳XX财产差价50000元(该款已当庭给付);

五、被告欧阳XX在2012年4月26日前从株洲市X区x号房屋内搬出;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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