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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春惠,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为避免更大的冲突,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而且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1999年6月21日婚生小孩刘某乙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之间的分居生活时间不长,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为自己也为婚生小孩努力维系家庭的完整和和睦照,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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