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无前科。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批捕在(略),同年12月16日抓获归案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闫某伙同丁××窜至绥德县“外贸宾馆”,见宾馆大厅无人,便生盗意。由闫某望风,丁××将宾馆大厅吧台上的“博雅英杰”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终端一体机一台和x型计算机主机一台盗走,后坐出租车将赃物送至马××处藏匿。紧接着二人又先后以同样的方式窜至绥德县“满江红洗浴中心”,盗走吧台上放置的“博雅英杰”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终极端主机、显示器、BENA彩色扫描仪各一台;盗走“东晋华宾馆”“方正”飞越L510计算机主机一台;“天一宾馆”“长城嘉翔3000型”计算机主机一台;均分别送至马××处藏匿。天亮后,丁××雇了一出租车将所有赃物拉到自己家中。三四天后二人分赃,闫某分到两套“博雅英杰”信息终端和“IBM”计算机主机共4件,丁××分得“方正”牌主机一台、“长城嘉翔3000型”主机一台、“BENA”扫描仪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已全部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四次秘密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海波
审判员李晟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春